追寻法律适用的精义洞悉法律行为的规范
用逻辑和经验去感知法律生命的温度
往期文章精选
1.最高院:抵押权人应当对设押房屋的出租、出售情况进行充分的现场调查,否则可能影响抵押效力
2.最高院:轮候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债务人以轮候查封超标的额为由而提出异议时不予支持
3.深圳法院: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之股票可以通过网络拍卖进行处置,并不受《减持规定》的限制
4.最高院:在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消费者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效力
5.最高院:债权人仅通过一般快递公司邮寄催收通知而无法确认送达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6.最高院:银行为收回贷款而虚假陈述其债务人的经营状况骗取过桥资金转嫁风险的行为构成侵权
7.最高院:经法律文书确认的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即使未经过户登记亦可对抗针对名义物权所有人的强制执行
8.最高院:执行标的流拍后即使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该标的财产也并不因此而丧失可执行性
9.最高院: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买并登记为子女所有的房屋能否因父母债务而被强制执行?
10.最高院: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持行为应属无效。
以下正文undefined
裁判要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均规定有股东代表诉讼和合伙人代表诉讼的机制,允许股东或者合伙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代表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向相对方主张权利。在目前信托法和基金法法律框架下,尚没有明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基金合同》进行代表诉讼的机制,即使有,受益人亦不能要求相对方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
案例索引
《王明初等与宁夏新合作农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案》争议焦点
私募基金投资人能否基于《基金合同》的受益人身份通过代表诉讼机制越过管理人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裁判意见
北京二中院认为:王明初主张其系依据其提交的锋创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与新合作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提起本案诉讼。新合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王明初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明初与锋创公司签订《基金合同》,投资元,持有锋创公司设立的锋创基金份额。案涉锋创基金经过备案,已经合法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募集其他种类私募基金,基金合同应当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基金合同关系实质上属于信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关系区别于普通的委托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管理人取得名义上的信托财产所有权。信托关系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这一民事特别法加以调整的特殊的委托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基金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委托或者委托代理的相关规定。王明初关于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锋创基金的投资人并非王明初一人,投资人的资金一旦进入基金账户,就成为基金财产的一部分,投资人只享有相应基金份额的受益权,而不享有基金财产的所有权。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运用基金财产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形成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由基金管理人行使相应的合同权利,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也应由管理人履行相关的清算义务。案涉基金管理人锋创公司已失联并于年2月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事实上,案涉基金1年存续期限届满未延期的,也符合案涉《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终止情形。王明初主张由于管理人失联并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故锋创公司实际已经无法履行案涉锋创基金终止后的清算义务,投资人共同达成《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授权任一基金投资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相关方主张责任,应视为对于《基金合同》清算条款的变更。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首先,管理人失联并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并不代表管理人民事主体消灭,且管理人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仅代表其无权嗣后开展新的私募基金业务,并不代表其不再负有对资格注销前已经设立的基金进行清算的义务。其次,根据案涉《基金合同》的约定,清算程序实际上包括基金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等相关事宜,具体包括资产核对与变现,清理基金财产债权、债务,制定清算报告,支付清算财产和账户销户等。清算客体是基金财产整体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王明初根据“授权任一基金投资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相关方主张责任”的内容要求基金投资相对方向自己承担责任并不属于清算行为。再次,根据《基金合同》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情形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的效力的相关约定可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仅有权对于基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仅在基金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一般无权改变基金外部关系。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关于任一基金投资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相关方主张责任的授权,不能使王明初取得本案适格主体地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均规定有股东代表诉讼和合伙人代表诉讼的机制,允许股东或者合伙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代表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向相对方主张权利。在目前信托法和基金法法律框架下,尚没有明确的受益人代表诉讼的机制。即使有,受益人亦不能要求相对方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
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新合作公司和宁夏新合作公司是否属于适格被告亦存在争议。该争议的起源在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出现了两个版本。这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不但约定了不同的股权转让对价,而且锋创公司的身份亦存在不同:锋创公司在一份协议中是作为锋创基金的管理人身份,在另一份协议中是代表本公司。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宁夏新合作公司的股权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但究竟是基于哪份《股权转让协议》发生的变更亦存在较大争议。锋创公司作为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只有其加入诉讼,对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履行情况等发表意见,才能查清并认定相关事实。本案缺乏锋创公司作为诉讼参与人,事实上无法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亦无从判断新合作公司和宁夏新合作公司是否属于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王明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明初一审中主张《基金合同》不成立,《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解除要求新合作公司和宁夏新合作公司返还投资款,一审判决认定王明初系主张《基金合同》不成立并解除,并主要基于《基金合同》的法律关系驳回王明初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但是判决结果正确。
欢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