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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鼠仓”大案:女基金经理带领丈夫、岳父炒股获利超亿元,最终获刑5年
资料显示,蒋宁管理的华宝行业精选混合(),粗略计算,该基金规模18.67亿元,任职三年期间回报共计30.89%,回报金额5.77亿元。而其家属跟随趋同交易,获利就超过1亿元。
原判认定,被告人蒋宁自年7月3日至年8月22日间,担任华宝兴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兴业公司)发行的行业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行业精选基金)经理,对该基金买卖股票拥有决定权。期间,蒋宁将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行业精选基金投资信息透露给其丈夫王某玉、其父亲蒋某,由王某玉、蒋某等人控制使用他人证券账户,利用该信息先于、同期或稍晚于行业精选基金买卖相同股票只,累计成交金额.91元,非法获利.72元。其中:蒋某、王某玉使用黄某新证券账户买卖相同股票89只,累计成交金额.68元,非法获利.28元;王某玉等人使用陈某、罗某霞、杨某珍、贠某茹、王某、杨某茹、胡天闻、林某梅等8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买卖相同股票,累计成交金额.23元,非法获利.44元。
丈夫王某2证实,其从年开始炒股,年在中信建投北京西路营业部开有证券账户,蒋宁入职华宝兴业公司之后注销。按照国家法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蒋宁担任基金经理期间,其和蒋宁以及双方的直系亲属均不能炒股。
蒋宁任职期间,在家经常和其讨论股票,说一些她自己看好的股票,说一下对个股的研究、调研情况以及看法。蒋宁回家经常带着行业精选基金当日的持仓明细,其能看到,也会和蒋宁交流公司为何会买某只股票。蒋宁去外地出差调研时,其会问她去哪家公司。调研回来后,其也会和蒋宁交流调研情况。蒋宁经常将公司的电脑和资料带回家,其都可以查看,包括她们公司基金的持仓明细,都没有回避其。
蒋宁知道其岳父蒋某1在炒股。蒋某1使用的是他女婿黄某1的账户,其也帮蒋某1操作使用该账户,其中银转证和证转银都是其操作的。蒋某1炒股购买的股票基本上都是蒋宁推荐给他的。其全家吃饭时,蒋某1会问蒋宁有什么好股票,蒋宁就给他推荐一两支股票,有时会写在纸上,这些股票在蒋宁带回家的持仓明细上也有。
在蒋宁担任基金经理期间,其没有正式工作,大部分时间都是协助其大哥王某1做股票。王某1手中控制使用的证券账户有陈某1、罗某、杨某1、贠白某、杨某2茹、胡某、林某等。陈某1的账户是其带着陈某1开立的,开立后其汇入元,蒋某1委托其汇入了万元,王某1自己汇入万元,后又追加投入了.6万元。其放到陈某1账户的钱开始计划借给王某1,经与王某1商量后,放到这个账户做股票。之后陈某1账户的U盾一直放在其手里,网上银行转账都是其操作的。其曾从这个账户上转出资金用于投资或炒期货。年的时候,其操作陈某1账户做得还不错,就考虑想去融资,扩大一下资金量,后由王某1联系,王沧山与陈某2签订协议,开始由其使用胡某证券账户。上述这些账户一般都是其大哥王某1操作,有时候其也替其大哥操作,其中王某5、罗某、杨某2茹账户主要是其在操作。年到年间,这些账户购买过的碧水源、金螳螂、康某、亚厦股份、和佳股份、蓝色光标、歌尔声学、大华股份、海能达、欧某、华仁药业、平庄能源、普邦园林、香雪制药、华某1兄弟、洪某股份、东方园林、海康威视、森远股份、汇川技术、中工国际、红日药业、广某、掌趣科技、天喻信息、双鹭药业等股票,都是其推荐给王某1的。其在家炒股时用的交易软件有海通证券、华某2证券、渤海证券、中信建投、新时代证等,这些交易软件在家里的电脑上。
蒋宁知道其私下里操作股票,但不知道具体用哪些账户。年年底,其一家三口去美国时,蒋宁曾发现其晚上起来操作股票,其说帮王某1看几个账户,她非常不高兴。
蒋宁任职期间,向其透露了行业精选基金的股票信息,其也利用了这些股票信息进行了股票交易,从中获取了经济利益。其获得行业精选基金信息的途径,一是蒋宁向蒋某1口头或写在纸上推荐股票,二是蒋宁拿回家的基金当日持仓明细及与蒋宁交流情况,三是蒋宁去外地出差调研后与其交流的信息,其也曾跟随蒋宁去上市公司调研。
其想把家里的资金通过炒股的方式进行财富积累,因为蒋宁在基金公司做经理,有这个便利条件。通过这些账户,其挣了大约一个亿。
王某2落款时间为年3月23日的4份自述材料证实的蒋宁知道蒋某1用黄某1账户炒股,并向蒋某1推荐股票,其与蒋某1共同操作黄某1账户,与王某1共同使用陈某1等8个账户炒股,以及其从蒋宁处获得信息的途径,年底到美国被蒋宁发现其炒股等事实与上述在公安机关形成的笔录内容基本一致。
其父亲蒋某1证实,其从年退休以后就开始炒股,年其女儿蒋宁到华宝兴业公司工作后,其把名下的账户关掉了。蒋宁任职期间,其一直用黄某1账户炒股,一开始蒋宁不知道,大约二三个月,蒋宁就发现了,但她没说什么。其往该账户内投入了约四五百万,年其停止使用时,账户中有六七百万元资金,炒股盈利大约二百万元左右。账户转入转出钱是由其小女儿蒋某2或大女婿王某2办理的。年至年期间,主要是其操作该账户,身体不好或有事时让王某2替其操作。蒋宁在家吃饭时,其问蒋宁有什么好股票,蒋宁就给其推荐几只,有少数时候,蒋宁直接跟其说某个或某几个股票好,让其买一点,有时蒋宁在家中将她认为好的股票写在纸条上交给其。
蒋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09-09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鲁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宁,女,汉族,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上海青沣资产管理中心(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杜娟、宿扬帆,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蒋宁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案,于年6月10日作出()鲁02刑初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蒋宁自年7月3日至年8月22日间,担任华宝兴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兴业公司)发行的行业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行业精选基金)经理,对该基金买卖股票拥有决定权。期间,蒋宁将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行业精选基金投资信息透露给其丈夫王某玉、其父亲蒋某,由王某玉、蒋某等人控制使用他人证券账户,利用该信息先于、同期或稍晚于行业精选基金买卖相同股票只,累计成交金额.91元,非法获利.72元。其中:蒋某、王某玉使用黄某新证券账户买卖相同股票89只,累计成交金额.68元,非法获利.28元;王某玉等人使用陈某、罗某霞、杨某珍、贠某茹、王某、杨某茹、胡天闻、林某梅等8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买卖相同股票,累计成交金额.23元,非法获利.44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将行业精选基金投资信息告知其父亲蒋某进行股票交易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蒋某、王某玉、王某海、王某山、刘某芬、陈某、任某强、郭某飞、闫某、方某松、杨某、李某恒、沈某圆、楼某强、蔡某荣、陈某峰、何某等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移送函、指定管辖通知书和决定书、山东省公安厅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华宝兴业公司营业执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行业精选基金募集的批复,华宝兴业公司投资决策流程、交易流程及相关权限设置的说明、保密制度及保密承诺书、防控内幕交易管理办法、员工个人投资行为管理办法、员工手册、投资管理制度、蒋宁就职承诺书,蒋宁等人在华宝兴业公司的任职材料、劳动合同、基金经理基本情况登记表、行业精选基金经理明细、董事会决议、蒋宁基金经理注册通知,华宝兴业公司年-年行业精选基金的交易流水和交易指令明细,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抵押借款协议书,黄某新等9人银行账户和证券账户开立信息、对账单、交易明细、资金存取流水、委托明细,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交易所出具的涉案9个证券账户与行业精选基金趋同交易统计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监函〔〕号《关于蒋宁等人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户籍材料等书证;青公(网监)勘〔〕14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利安达综字〔〕京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宝兴业公司交易系统记录、行业精选基金的交易流水和交易指令明细,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各个证券公司调取的行业精选基金账户、涉案证券账户交易明细以及从各个银行调取的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被告人蒋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宁身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明示或暗示他人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被告人蒋宁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蒋宁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4亿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万元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的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宁不服,以“其未告知丈夫王某玉相关未公开信息,对于王某玉利用陈某等8个证券账户交易股票的行为不知情,王某玉交易的数额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有关涉案9个证券账户盈利数额的鉴定结论在鉴定方法、数额、内容等方面存在严重不足,确定的盈利数额与证监会核查的数额差距巨大,应以证监会核查的数额为依据;其助理沈某圆、楼某强独立下单与涉案9个证券账户存在重合与趋同的股票,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其行为构成自首,应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认定蒋宁涉案的交易数额应扣除助理沈某圆代其他基金经理下单、助理考核独立下单和研究部考核委托助理下单部分的数额;黄某新的证券账户与王某海、王某玉操纵的证券账户组在中联重科、西山煤电等10只股票盈利方向相反,与“蒋某、王某玉均利用从蒋宁处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进行股票交易并非法获利”的认定相矛盾,故9个证券账户交易上述10只股票的获利.51元应从认定的非法获利数额中扣除;王某海、王某玉操纵的账户组从事南玻A、金科股份等29只股票交易活动的初始时间均早于从蒋宁处获取未公开信息的初始时间,对应的获利数额应从认定的非法获利数额中扣除;一审判决认定的只趋同股票中,应扣除因行业精选基金执行“混合”买入指令而导致涉案账户组存在“被动趋同”交易数额;涉案账户组购买的股票与行业精选基金发生趋同率低于市场平均趋同概率,说明一审认定的结果及数额不具有准确性;蒋宁的行为构成自首,且其亲属愿意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代为缴纳罚金,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蒋宁亲属代蒋宁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万元,缴纳罚金人民币1.14亿元。
关于上诉人蒋宁所提“其未告知其丈夫王某玉相关未公开信息,对于王某玉利用陈某等8个证券账户从事股票交易不知情,这部分交易数额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蒋宁作为行业精选基金的基金经理,掌握该基金交易的标的股票、交易时间、交易数量、交易价格及盈利预期等未公开信息。蒋宁通过与其父蒋某、其夫王某玉的交流、带回家的行业精选基金持仓明细、带领王某玉对上市公司调研等方式使蒋、王二人知悉上述信息。为规避蒋宁的直系亲属不能从事证券交易的规定,蒋某、王某玉分别以黄某新、陈某之名开立证券账户,王某玉等人还通过场外配资的形式控制并使用杨某珍、罗某霞等7人的证券账户与资金,从事证券交易牟利。涉案期间,按照“前五后二”行业认定趋同交易时间的惯例标准,涉案9个证券账户大量频繁交易股票,与行业精选基金交易的股票存在高度趋同,趋同率平均达80%左右,个别账户高达90%以上。而在蒋宁任职前和离职后,涉案9个证券账户的交易量、交易频率及趋同率明显偏低,个别账户甚至为0。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蒋宁的行为符合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故其此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蒋宁所提“认定其非法交易盈利数额的鉴定结论在鉴定方法、数额、内容等方面存在严重不足,确定的盈利数额与证监会核查的数额差距巨大,应以证监会核查的数额为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证监会核查的仅仅是上诉人蒋宁本人作为指令下达人的交易数据,不包括其助理沈某圆、楼某强按照蒋宁的授权和指令下达交易指令的情况,故该核查数据不完整,不应采信。公安机关立案后,委托上海和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9个证券账户趋同交易的获利情况均进行了统计与鉴定,但原审判决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采信了两个证券交易所的统计结果。故上诉人蒋宁的此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蒋宁及其辩护人所提“应扣除助理沈某圆代其他基金经理下单、助理考核独立下单和研究部考核委托助理下单的数额”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蒋宁作为行业精选基金的基金经理,其有掌握行业精选基金交易标的股票信息的职务便利,这其中包括沈某圆等助理下单部分的数据,而且涉案9个证券账户确实与该部分交易有大量趋同,故沈某圆等助理下单部分的交易数据不应从蒋宁犯罪数额中扣除,其此条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蒋宁的辩护人所提“黄某新证券账户与其他账户组对于中联重科、西山煤电等10只股票在盈利方向相反,涉案9个证券账户从事南玻A、金科股份等29只股票交易活动的初始时间均早于从蒋宁处获取未公开信息的初始时间,因行业精选基金执行混合买入指令而导致涉案账户组存在被动趋同交易,故上述交易获利数额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新的证券账户主要是由蒋某控制使用,而其他账户组则是由王某玉等人控制使用,不同的操纵人对股票买卖的时机掌握亦不同,故盈利方向不一致实属正常,且交易是否盈利也不影响本案的犯罪构成。按照行业认定惯例,认定涉案账户组属于趋同交易的时间标准是行业精选基金自主买卖股票前五个交易日及后二个交易日内发生的所有同方向同股票交易,在此区间以外的交易并不认定为犯罪,执行的交易指令无论是单一还是混合,均不影响趋同交易的认定,故辩护人所提此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蒋宁及其辩护人所提“蒋宁的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蒋宁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的理由已予以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宁的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二审期间其亲属代为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缴纳全部罚金,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上诉人蒋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鲁02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蒋宁的定罪部分和罚金刑部分、第(二)项中对扣押在案违法所得处理部分及第(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鲁02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蒋宁主刑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中对剩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部分;
(三)上诉人蒋宁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3月15日起至年3月14日止);
(四)上诉人蒋宁退缴的违法所得.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萍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方琳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少颖
蒋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12-1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鲁02刑初5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宁,女,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华宝兴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行业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现系上海青沣资产管理中心(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常龙,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庞晓军,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二刑诉[]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宁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日召开庭前会议,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祥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宁及其辩护人胡常龙、庞晓军,证人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年7月3日至年8月22日,被告人蒋宁在担任华宝兴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兴业公司)行业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行业精选基金)的基金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将知悉的所任职基金产品的交易品种等未公开信息告知其丈夫王某2、其父亲蒋某1,由王某2、蒋某1利用该信息并控制使用他人的证券账户,先于、同步于或稍晚于行业精选基金进行股票交易,累计趋同交易金额人民币29亿余某(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趋同股票累计获利1.1亿余某。在此期间,蒋某1、王某2通过黄某1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与行业精选基金在90只股票交易中存在趋同,同期黄某1证券账户成交股票只,趋同股票占比81.82%,趋同股票累计交易金额2.49亿余某,趋同股票累计获利万余元;王某2还通过陈某1、罗某、杨某1、贠白某、王某5、杨某2茹、胡某、林某等八个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与行业精选基金在只股票交易中存在趋同,同期八个证券账户成交股票只,趋同股票占比77.01%,趋同股票累计交易金额27亿余某,趋同股票累计获利1.08亿余某。
案发后,被告人蒋宁主动到青岛市公安局投案。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中国证监会移送函、公安部指定管辖通知、山东省公安厅指定管辖通知、被告人蒋宁任职文件、证券账户对账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协查结果、中国证监会认定函等书证,证人黄某1、陈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蒋宁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行业精选基金交易记录等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宁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趋同交易成交额、趋同股票盈利额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被告人蒋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将未公开信息告知其父亲蒋某1、其丈夫王某2,并通过黄某1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将未公开信息告知其丈夫王某2利用其他八个证券账户进行交易的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在其担任华宝兴业公司基金经理期间不知道王某2炒股,也不知道王某2帮助他人炒股,没有明示或者暗示行为,此部分事实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蒋宁的辩护人胡常龙、庞晓军对在案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提出“蒋宁的部分供述及王某2的证言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在案鉴定结论存在鉴定依据不足、计算方法错误、重复计算等错误,且与证监会认定的数额差别巨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蒋宁与王某2在日常生活中交流的主要内容是股票和股市基本面的一些信息,不涉及华宝兴业公司投资和买卖股票的信息,不属于未公开信息;王某1控制和使用的八个证券账户与华宝兴业公司购买的股票出现较高的重合和趋同,是王某1个人独立判断、操作及王某2分析研究的结果,与蒋宁无关;蒋宁不知道王某2自己或者代他人进行股票交易,或者证实蒋宁知道王某2进行股票交易的证据不足,且证实蒋宁通过明示或者暗示方式指使王某2进行炒股的证据不足,蒋宁的行为不符合利用未公开信息犯罪的主客观特征,不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黄某1证券账户的控制和使用者是蒋宁父亲蒋某1,蒋宁向蒋某1推荐股票的行为不好理解为通过明示或暗示方式指使或者指令他人操作股票,蒋宁的该行为同样不构成犯罪;假如认定蒋宁的行为构成犯罪,蒋宁存在自首、积极退赔涉案所得、对于黄某1证券账户的问题认罪认罚等多个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向法庭提交了蒋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情况反映、涉案8个账户情况说明、会见笔录、关于陈某1账户的情况说明、王某1王某2之间借款情况说明、流水及清算表、陈某王某2招商银行账户部分资金流水的情况说明、关于涉案账户与基金股票重合度的说明、上交所上市公司公平信息披露的注意事项、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蒋宁离任审计报告、蒋宁基金及王某18个账户股票交易大数据分析等证据,以支持其辩护意见。
公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出庭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辩护人提交的大数据分析来源不清,且仅对其中几只股票进行分析,不能反映客观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宁自年7月3日至年8月22日担任华宝兴业公司发行的行业精选基金基金经理,对该基金进行股票投资拥有决定权。期间,蒋宁将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行业精选基金投资信息透露给其丈夫王某2、其父亲蒋某1,由王某2、蒋某1等人利用该信息并控制使用他人证券账户,先于、同期或稍晚于行业精选基金买卖相同股票只,累计成交金额.91元,非法获利.72元。其中,蒋某1、王某2使用黄某1证券账户买卖相同股票89只,累计成交金额.68元,非法获利.28元;王某2等人使用陈某1、罗某、杨某1、贠白某、王某5、杨某2茹、胡某、林某等8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买卖相同股票,累计成交金额.23元,非法获利.44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将行业精选基金投资信息告知其父亲蒋某1进行股票交易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移送函、公安部指定管辖通知、山东省公安厅指定管辖通知、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刑辖2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最高人民法院于年3月8日指定本院依照刑事第一审程序对本案进行审判的事实。
(3)华宝兴业公司营业执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行业精选基金募集的批复证实,该公司基本情况及行业精选基金的设立情况。
(4)华宝兴业公司投资决策流程、交易流程及相关权限设置的说明证实,该公司作出投资决策的具体过程,投资交易的操作流程,以及各类人员的工作权限等情况。
(5)华宝兴业公司保密制度及保密承诺书、防控内幕交易管理办法、员工个人投资行为管理办法、员工手册、投资管理制度、蒋宁就职承诺书等证实,该公司对各个岗位人员的职责要求和权限,公司关于保密方面的相关规定,以及蒋宁入职承诺遵守公司规定等情况。
(6)蒋宁等人在华宝兴业公司的任职材料、劳动合同、基金经理基本情况登记表、行业精选基金经理明细、董事会决议、蒋宁基金经理注册通知等证实,蒋宁于年7月3日被聘为华宝兴业公司行业精选基金基金经理,年8月22日离任的事实。
(7)华宝兴业公司年-年行业精选基金的交易流水和交易指令明细证实,蒋宁任职期间行业精选基金按照蒋宁下达指令进行交易的情况。
(8)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抵押借款协议书等证实,林某、郭某1、张某分别与王某3、王某1签订协议,由王某1操作使用其证券账户的事实。
(9)银行账户开立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黄某1、陈某1、胡某、林某、罗某、杨某1、王某5、贠白某、杨某2茹、王某2、王某1、梁某、王某3、齐某等人银行账户开立情况及交易情况。其中黄某1和陈某1的银行账户交易MAC明细中,有使用同一台电脑操作的情况。
(10)涉案证券账户开立资料证实,陈某1、黄某1、胡某、林某、罗某、杨某1、贠白某、杨某2茹、王某4、王某1、王某5等人证券账户的开立情况。
(11)涉案证券账户对账单、资金存取流水、委托明细、交易明细证实,陈某1、黄某1、胡某、林某、罗某、杨某1、贠白某、杨某2茹、王某5等人证券账户在涉案期间的交易情况。
(12)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出具的涉案9个证券账户与行业精选基金趋同交易统计表证实,自年7月3日至年8月22日,涉案9个账户与行业精选基金账户在沪市趋同交易股票共有71只,账户组总体交易股票数只,趋同股票数占比65.14%,趋同成交金额.34元,总体成交金额.08元,趋同盈利.3元。其中,黄某1证券账户与行业精选基金账户在沪市趋同交易股票共有28只,期间交易股票数36只,趋同股票数占比77.8%,趋同成交金额.68元,总体成交金额.28元,趋同盈利.95元;陈某1、杨某1、贠白某、王某5、罗某、杨某2茹、胡某、林某证券账户与行业精选基金账户在沪市趋同交易股票分别有33、21、36、9、9、5、17、1只,期间交易股票数分别有49、29、42、13、10、14、28、7只,趋同股票数占比分别为67.3%、72.4%、85.7%、69.2%、90.0%、35.7%、60.7%、14.3%。
另证实,黄某1证券账户与行业精选基金账户在年7月3日之前在沪市趋同交易股票共有9只,期间交易股票数47只,趋同股票数占比19.15%;年8月22日之后在沪市趋同交易股票共有6只,期间交易股票数39只,趋同股票数占比15.38%。陈某1、王某5、贠白某、杨某2茹4个证券账户与行业精选基金账户在年7月3日之前在沪市趋同交易股票分别有10、11、12、1只,期间交易股票分别有25、68、74、12只,趋同股票数占比分别是40.00%、16.18%、16.22%、8.33%。陈某1、林某、贠白某、杨某2茹、罗某、杨某16个证券账户与行业精选基金账户在年8月22日之后在沪市趋同交易股票分别有9、9、3、4、1、6只,期间交易股票分别有30、46、10、14、2、33只,趋同股票数占比分别是30.00%、19.57%、30.00%、28.57%、50.00%、18.18%。
(13)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监察部出具的涉案9个证券账户与行业精选基金趋同交易统计表证实,自年7月3日至年8月22日,涉案9个账户与行业精选基金账户在深市趋同交易股票共有只(其中新股申购1只),账户组总体交易股票数只,趋同股票数占比76.13%,趋同成交金额.46万元(其中新股申购通裕重工后卖出金额.43元),总体成交金额544.94万元,趋同盈利.42元。其中,黄某1证券账户与行业精选基金账户在深市趋同交易股票共有62只(其中新股申购1只),期间交易股票数74只,趋同股票数占比83.78%,趋同成交金额.95万元(其中新股申购通裕重工后卖出金额50.00元),总体成交金额.71万元,趋同盈利.33元;罗某、林某、杨某1、杨某2茹、陈某1、胡某、王某5、贠白某证券账户与行业精选基金账户在深市趋同交易股票分别有30、14、39、14、68(其中新股申购1只)、28、14、65(其中新股申购1只)只,期间交易股票数分别有33、23、52、21、85、38、16、75只,趋同股票数占比分别为90.91%、60.87%、75.00%、66.67%、80.00%、73.68%、87.50%、86.67%。
另证实,黄某1证券账户与行业精选基金账户在年7月3日之前在深市趋同交易股票共有5只,期间交易股票数25只,趋同股票数占比20.00%;年8月22日之后在深市趋同交易股票共有30只,期间交易股票数85只,趋同股票数占比35.29%。陈某1、王某5、贠白某、杨某2茹4个证券账户与行业精选基金账户在年7月3日之前在深市趋同交易股票分别有7、1、5、0只,期间交易股票分别有23、45、70、13只,趋同股票数占比分别是30.43%、2.22%、7.14%、0%;陈某1、林某、贠白某、杨某2茹、罗某、杨某16个证券账户与行业精选基金账户在年8月22日之后在深市趋同交易股票分别有30、22、15、9、2、27只,期间交易股票分别有76、99、37、28、5、68只,趋同股票数占比分别是39.47%、22.22%、40.54%、32.14%、40.00%、39.71%。
(1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监函[]号《关于蒋宁等人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证实,蒋宁管理的行业精选基金交易股票的投资信息属于“未公开信息”,以及黄某1、陈某1、罗某、杨某1、贠白某、王某5、杨某2茹、胡某、林某9个涉案证券账户与蒋宁所管理的行业精选基金在股票交易品种及交易时间上存在关联。
(1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蒋宁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弄7号17A层的住所和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号室青沣资产管理中心的办公场所进行了搜查,并扣押陈某1证券账户卡及华宝兴业公司劳动合同等物品的情况。
(16)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冻结杨某1、王某1、王某5、贠白某、杨某2茹涉案银行账户和证券账户的情况。
(1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业务回单、交出条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2处接收退缴款万元的情况。
(18)户籍材料证实,蒋宁的身份情况。
(19)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营业执照、执业证书,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司法鉴定许可证,注册会计师黄某2、赵某司法会计鉴定资质等证实,涉案司法审计机构及鉴定人员鉴定资质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王某2证实,其从年开始炒股,年在中信建投北京西路营业部开有证券账户,蒋宁入职华宝兴业公司之后注销。按照国家法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蒋宁担任基金经理期间,其和蒋宁以及双方的直系亲属均不能炒股。
蒋宁任职期间,在家经常和其讨论股票,说一些她自己看好的股票,说一下对个股的研究、调研情况以及看法。蒋宁回家经常带着行业精选基金当日的持仓明细,其能看到,也会和蒋宁交流公司为何会买某只股票。蒋宁去外地出差调研时,其会问她去哪家公司。调研回来后,其也会和蒋宁交流调研情况。蒋宁经常将公司的电脑和资料带回家,其都可以查看,包括她们公司基金的持仓明细,都没有回避其。
蒋宁知道其岳父蒋某1在炒股。蒋某1使用的是他女婿黄某1的账户,其也帮蒋某1操作使用该账户,其中银转证和证转银都是其操作的。蒋某1炒股购买的股票基本上都是蒋宁推荐给他的。其全家吃饭时,蒋某1会问蒋宁有什么好股票,蒋宁就给他推荐一两支股票,有时会写在纸上,这些股票在蒋宁带回家的持仓明细上也有。
在蒋宁担任基金经理期间,其没有正式工作,大部分时间都是协助其大哥王某1做股票。王某1手中控制使用的证券账户有陈某1、罗某、杨某1、贠白某、杨某2茹、胡某、林某等。陈某1的账户是其带着陈某1开立的,开立后其汇入元,蒋某1委托其汇入了万元,王某1自己汇入万元,后又追加投入了.6万元。其放到陈某1账户的钱开始计划借给王某1,经与王某1商量后,放到这个账户做股票。之后陈某1账户的U盾一直放在其手里,网上银行转账都是其操作的。其曾从这个账户上转出资金用于投资或炒期货。年的时候,其操作陈某1账户做得还不错,就考虑想去融资,扩大一下资金量,后由王某1联系,王沧山与陈某2签订协议,开始由其使用胡某证券账户。上述这些账户一般都是其大哥王某1操作,有时候其也替其大哥操作,其中王某5、罗某、杨某2茹账户主要是其在操作。年到年间,这些账户购买过的碧水源、金螳螂、康某、亚厦股份、和佳股份、蓝色光标、歌尔声学、大华股份、海能达、欧某、华仁药业、平庄能源、普邦园林、香雪制药、华某1兄弟、洪某股份、东方园林、海康威视、森远股份、汇川技术、中工国际、红日药业、广某、掌趣科技、天喻信息、双鹭药业等股票,都是其推荐给王某1的。其在家炒股时用的交易软件有海通证券、华某2证券、渤海证券、中信建投、新时代证等,这些交易软件在家里的电脑上。
蒋宁知道其私下里操作股票,但不知道具体用哪些账户。年年底,其一家三口去美国时,蒋宁曾发现其晚上起来操作股票,其说帮王某1看几个账户,她非常不高兴。
蒋宁任职期间,向其透露了行业精选基金的股票信息,其也利用了这些股票信息进行了股票交易,从中获取了经济利益。其获得行业精选基金信息的途径,一是蒋宁向蒋某1口头或写在纸上推荐股票,二是蒋宁拿回家的基金当日持仓明细及与蒋宁交流情况,三是蒋宁去外地出差调研后与其交流的信息,其也曾跟随蒋宁去上市公司调研。
其想把家里的资金通过炒股的方式进行财富积累,因为蒋宁在基金公司做经理,有这个便利条件。通过这些账户,其挣了大约一个亿。
王某2落款时间为年3月23日的4份自述材料证实的蒋宁知道蒋某1用黄某1账户炒股,并向蒋某1推荐股票,其与蒋某1共同操作黄某1账户,与王某1共同使用陈某1等8个账户炒股,以及其从蒋宁处获得信息的途径,年底到美国被蒋宁发现其炒股等事实与上述在公安机关形成的笔录内容基本一致。
(2)蒋某1证实,其从年退休以后就开始炒股,年其女儿蒋宁到华宝兴业公司工作后,其把名下的账户关掉了。蒋宁任职期间,其一直用黄某1账户炒股,一开始蒋宁不知道,大约二三个月,蒋宁就发现了,但她没说什么。其往该账户内投入了约四五百万,年其停止使用时,账户中有六七百万元资金,炒股盈利大约二百万元左右。账户转入转出钱是由其小女儿蒋某2或大女婿王某2办理的。年至年期间,主要是其操作该账户,身体不好或有事时让王某2替其操作。蒋宁在家吃饭时,其问蒋宁有什么好股票,蒋宁就给其推荐几只,有少数时候,蒋宁直接跟其说某个或某几个股票好,让其买一点,有时蒋宁在家中将她认为好的股票写在纸条上交给其。
(3)蒋宁前妹夫黄某1、蒋宁妹妹蒋某2证实,黄某1在中信建投证券公司开立的股票账户在年之前由蒋某1使用的事实。蒋某2另证实,其见过蒋宁给蒋某1推荐股票的事实。
(4)蒋宁母亲刘某、蒋宁舅母陈某1证实,经刘某联系,由王某2带着陈某1办理了证券账户,并将账户给王某2使用的事实。刘某另证实,蒋某1使用黄某1账户进行炒股的事实。
(5)陈某2、林某、胡某证实,胡某、林某证券账户由陈某2使用,陈某2于年5月左右与王某3签订配资协议,将该账户作为配资账户由王某3一方进行操作使用的事实。另外,陈某2经辨认,确认王某3是与其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的人。
(6)新时代证券公司上海天山路营业部总经理助理孙继青证实,陈某2通过其认识王某3,并与王某3签订配资协议,后将胡某、林某证券账户交王某3使用的事实。
(7)王某3证实,其按照王某1安排与胡某、林某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以及这些证券账户由王某1使用的事实。
(8)杨某1、郭某1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杨某1证券账户由郭某1使用,郭某1于年10月与王某1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将该账户作为配资账户由王某1一方进行操作使用的事实。
(9)罗某、张某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罗某证券账户由张某使用,张某与王某1于年至年三次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将该账户作为配资账户由王某1一方进行操作使用的事实。
(10)渤海证券公司西安营业部总经理助理冯军证实,张某通过其认识王某1,并将罗某证券账户配资给王某1炒股的事实。
(11)王某5、杨某2茹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杨某2茹、贠白某、王某5证券账户由王某5使用,王某5与王某1于年签订借款协议,将三人账户作为配资账户由王某1一方进行操作使用的事实。
(12)王某4证实,其按照王某1的要求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由王某1使用的事实。
(13)王某1证实,王某5,贠白某、杨某2茹、杨某1、罗某、胡某、林某7个证券账户是其实际控制的配资账户,陈某1证券账户是其让王某2开户的,账户内资金由其投入,其中有万是王某2借给其的。这些证券账户主要由其使用,比较忙的时候会让王某2帮忙操作。账户的交易包括个股选择、买卖指令都是其决定的,与蒋宁管理的华宝兴业公司行业精选基金股票交易记录存在趋同性,是因为其和蒋宁偶然都选择了市场热点股票。
(14)华宝兴业公司副总经理等各部门负责人任某、郭某2、闫旭、方某、杨某3、李某证实,华宝兴业公司基金经理、经理助理工作权限及交易规则等情况,蒋宁在华宝兴业公司担任行业精选基金经理的工作期间和工作权限,以及蒋宁与沈某、楼鸿强等基金经理助理管理行业精选基金的情况等。
(15)蒋宁助理沈某、楼鸿强、蔡目荣证实,其在担任基金经理助理期间按照蒋宁的指令和授权,替蒋宁下达交易指令的事实。沈某另证实,其每天将行业精选基金的持仓情况、交易情况汇总制作成EXCEL表格后发送给蒋宁的事实。
(16)中信建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北京西路营业部客服主管陈某3、职员何侃证实,王某2曾在其公司营业部大户室操作陈某1和黄某1证券账户进行交易,其中陈某1账户交易量很大的事实。陈某3、何侃还对王某2进行了辨认。
3.被告人供述
蒋宁供称,其于年3月份开始在华宝兴业公司工作,7月正式担任基金经理职务。按照有关规定,公募基金的经理及直系亲属不能炒股,其让其直系亲属包括丈夫王某2、父亲蒋某1将自己的股东账户注销。账户注销后,因为手头有一部分钱,其就和王某2商量怎么进行理财,大概过了一两个月,王某2说把大约一千万借给了他的一个做外贸的朋友。其父亲蒋某1的钱也是通过王某2把钱借出去的,借出去五百万,具体数额其不清楚。过了几个月其父亲跟其说他手里还剩了一点钱,他把钱放在了二女婿黄某1的证券账户内进行炒股,其没有制止。在其任职期间,其父亲有时会问其有没有好股票,其就会向他推荐几只,有时怕他记性不好,还会把股票的名称写在纸上给他。其向其父亲推荐的股票有亚厦股份、金螳螂、碧水源、蓝色光标、康某、大华股份、歌尔声学等几十只股票。有时其父亲身体不好,或者外出旅游时,会把黄某1账户交给王某2代为操作。其负责的基金买卖股票,需通过电脑向交易部下达指令,其有决策权,无交易权。公司给其配备了助理沈某和楼鸿强,协助其完成投资。助理主要协助其完成投资,其出差时会委托助理下达交易指令,平时助理也会做研究向其推荐股票。公司给其配发的笔记本电脑其每天下班回家都会带着,用于接收邮件进行研究。王某2有时会使用这台电脑。其任职期间,除在家向其父亲推荐股票时王某2在场,平时会和王某2谈论股票,主要聊一些基本面、大盘方面的事情,有时其出差回来,也会和他聊调研公司的一些情况,觉得调研公司不错时,会顺口说准备买点,但是其不会和他说其管理的基金买卖股票的具体情况。王某2自己无股票账户,但他曾经向王某1推荐股票,有时也会帮着王某1交易。其没有向王某2推荐过股票。年7月,王某2告诉其,家里的一千万元是借给王某1放到陈某1账户做股票了。
蒋宁于年3月15日提交的自述材料证实,“我父亲利用黄某1账户炒股,我不但没有禁止,还给父亲推荐过股票。我平时在家不够谨慎,导致丈夫王某2从我这里获利了不少股票的基本面信息,并告诉他大哥炒股获利。虽然这事我期间并不知情,并且没有主观意愿和获利,但是客观的根源在我身上。”
4.鉴定意见
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利安达综字[]京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年7月3日至年8月22日期间,黄某1、陈某1、胡某、林某、罗某、王某5、杨某2茹、杨某1及贠白某等9人证券账户与行业精选基金趋同交易股票情况及获利情况。
5.勘验笔录
青岛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出具青公(网监)勘[]14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的蒋宁、王某2手机和青沣资产管理中心电脑硬盘、U盘内的电子数据进行提取并储存于U盘内的事实。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公安机关从华宝兴业公司调取的交易系统记录、行业精选基金的交易流水和交易指令明细等电子数据,从上海交易所、深圳交易所、各个证券公司调取的行业精选基金账户、涉案证券账户交易明细电子数据,以及从各个银行调取的交易记录等证实,涉案证券账户交易情况及资金往来情况。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蒋宁的辩护人所提“蒋宁的部分供述及王某2的证言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蒋宁在本案中系主动到案,但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却以侦查机关讯问地点不合法、担心孩子出国上学受影响等为理由,申请排除其到案后的有罪供述,且其于庭前会议时明确表示侦查期间不存在侦查人员打骂、体罚等行为,该申请不符合常理。其次,公诉机关对于蒋宁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时申请排除的蒋宁供述及王某2证言,在庭审时并未作为证据举证,且针对辩护人提出在案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不一致情形时表示,举证的讯问、询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的,以录音录像为准。庭审时法庭已就上述问题向蒋宁及其辩护人予以说明,均表示无异议。第三,庭审中,蒋宁辩护人在庭前书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外,另行申请排除王某2在案全部言词证据,明显属于滥用申请权的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蒋宁的辩护人所提“在案鉴定结论存在鉴定依据不足、计算方法错误、重复计算等错误,且与证监会认定的数额差别巨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据侦查机关调取在案的交易资料和数据,按照规定的程序做出,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鉴定意见在统计账户组趋同交易股票数量时,将各个证券账户统计数据直接相加,并按照相加后的数据计算账户组趋同率,致使趋同比例不够准确。在计算涉案证券账户获利数额时,鉴定意见按照每笔交易实际发生的费用汇总统计,而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于每笔交易的手续费按成交金额的0.3%计算,因此,鉴定意见统计的获利数额较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统计数字更为准确、客观。但公诉机关在指控获利数额时,就低采用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统计结果。另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本案期间形成的数据,仅统计了账户组与行业精选基金交易记录中由蒋宁本人下达交易指令趋同的部分,与侦查机关从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调取的数据,以及委托鉴定机关鉴定的范围并不相同。本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将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并扣除新股申购等不宜认定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情形后作出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中关于鉴定意见存在计算方法错误、重复计算的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关于鉴定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部分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蒋宁的辩护人所提“蒋宁与王某2在日常生活中交流的主要内容是股票和股市基本面的一些信息,不涉及华宝兴业公司投资和买卖股票的信息,不属于未公开信息”的辩护意见,经查,蒋宁供述及王某2、蒋某1、沈某等人证言证实,蒋宁日常生活中向其父亲蒋某1推荐股票时,王某2在场并与蒋宁就推荐股票进行交流;蒋宁带回家的基金持仓明细,王某2曾进行查看;蒋宁为决策基金投资方向到上市公司调研的成果也与王某2进行交流、分享。上述这些信息在华宝兴业公司公开前,均属于未公开信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函亦证实,蒋宁任职期间因职务便利获取的行业精选基金交易股票的投资信息属于未公开信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蒋宁的辩护人所提“王某1控制和使用的八个证券账户与华宝兴业公司购买的股票出现较高的重合和趋同,是王某1个人独立判断、操作及王某2分析研究的结果,与蒋宁无关”的辩护意见,出庭证人证言及辩护人提交的大数据分析等证据,经查,在案王某1、王某2、陈某1、陈某2、林某、胡某、杨某1、郭某1、罗某、张某、王某5、杨某2茹、王某3等人证言证实,涉案陈某1、胡某、林某、王某5、贠白某、杨某2茹、罗某、杨某1证券账户由王某1、王某2共同操作使用。在案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依法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调取的账户组与行业精选基金趋同交易统计表证实,账户组在蒋宁任职期间与行业精选基金存在大量趋同交易,趋同比例较高,而蒋宁任职前和离职后的趋同比例较任职期间明显偏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认定函证实,涉案证券账户与蒋宁所管理的行业精选基金在股票交易品种及交易时间上有关联性。考虑证券市场交易主体众多,普通的投资者交易的股票与行业精选基金或其他基金存在趋同的可能性非常大,但即使出现趋同,也根本不可能达到本案指控的高趋同比例。经梳理、核对账户组与行业精选基金存在趋同的股票明细,虽然部分证券账户存在蒋宁入职之前就某只或某几只股票有过交易、交易方向与基金相反、基金买入后期甚至卖出阶段才开始买入等情形,但除此之外,账户组或账户组中的其他账户还有多笔、大量交易与行业精选基金交易存在趋同。即,账户组在涉案期间,除了存在王某1与王某2依据自主分析、判断结果进行的股票交易外,大量的交易行为是利用蒋宁管理基金的投资信息而做出。另外,王某1与王某2操作账户组进行股票交易是否依据上市公司所发布公告或其他标准,交易股票是否与金融市场其他基金存在重合,交易个股是否低于理论趋同度等,均不属本案评判的范围,且与认定本案事实无关。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王某1出庭证言及在案证言中关于账户组由自己决策操作的部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王某2出庭证言与在案证言不符,但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以及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均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蒋宁所提“在其担任华宝兴业公司基金经理期间不知道王某2炒股,也不知道王某2帮助他人炒股,没有明示或者暗示行为,此部分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蒋宁不知道王某2自己或者代他人进行股票交易,或者证实蒋宁知道王某2进行股票交易的证据不足,且证实蒋宁通过明示或者暗示方式指使王某2进行炒股的证据不足,蒋宁的行为不符合利用未公开信息犯罪的主客观特征,不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辩护意见,以及出庭证人证言,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蒋宁作为王某2的近亲属,通过不同的方式将行业精选基金投资信息透露给王某2,致使王某2与王某1共同操作的账户组交易股票与行业精选基金大量趋同。蒋宁亲笔供词中称,“我平时在家不够谨慎,导致丈夫王某2从我这里获利了不少股票的基本面信息,并告诉他大哥炒股获利。虽然这事我期间并不知情,并且没有主观意愿和获利,但是客观的根源在我身上。”王某2证言及亲笔证词亦证实,蒋宁任职期间知道其炒股及年到美国发现其炒股的事实。经统计,年底至蒋宁任职期满,账户组与行业精选基金趋同交易金额近9亿元,可见蒋宁对于王某2利用从其处获取的基金投资信息操作其他证券账户交易股票的行为并未予以制止。结合在案大量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蒋宁在任职期间应当知道王某2进行股票交易,并放任或默许王某2利用从其处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从事证券交易并获利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出庭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蒋宁的辩护人所提“黄某1证券账户的控制和使用者是蒋宁父亲蒋某1,蒋宁向蒋某1推荐股票的行为不好理解为通过明示或暗示方式指使或者指令他人操作股票,蒋宁的该行为同样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蒋宁明知其父亲蒋某1使用他人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仍将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行业精选基金投资信息告知蒋某1,由蒋某1利用该未公开信息进行股票交易并获利。其行为符合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蒋宁的辩护人所提“假如认定蒋宁的行为构成犯罪,蒋宁存在自首、积极退赔涉案所得、对于黄某1证券账户的问题认罪认罚等多个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蒋宁主动投案后,仅如实供述了将行业精选基金投资信息告知其父亲蒋某1进行股票交易的犯罪事实,但对于指控的其他主要犯罪事实至庭审时均一直予以否认,认罪悔罪态度较差,依法不成立自首。案发后,王某2代蒋宁退赃万元,本院量刑时将酌情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中关于自首的部分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坦白黄某1证券账户问题及积极退赔涉案所得的部分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宁作为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明示或暗示他人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和采纳。蒋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蒋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宁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亿一千四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3月15日起至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三百五十六万二千五百零九元七角二分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三、未随案移送的本案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云超
审判员 韩振兴
审判员 安 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袁升开
刘栋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一、四款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起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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