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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监管体系的日益完善,私募基金行业也迎来了由乱到治的合规发展时代。近三年来,无论是在行政法规层面,还是自律规则层面,私募基金行业都经历了前所未有的强监管形势。如今,在全国各地证监局陆续开展私募基金自查工作的时刻,有必要再重新为大家梳理一下与私募相关的法规体系,以及监管处罚时经常会参考的几部法规、管理人违规行为主要涉及的相关条款。
01
我国的法律体系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按照效力等级的不同,可以分为宪法、民法典、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
■宪法
制订单位:全国人大
地位性质: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权力分工等根本性问题,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拥有最高地位和效力。
■民法典
制订单位:全国人大
地位性质:地位仅次于宪法,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市民生活的基本行为准则、法官裁判民商事案件的基本依据。
■法律
制订单位:全国人大及常委会
常用名称:×××法
地位性质:分为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某一方面最基本的问题,如《刑法》;一般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调整国家和社会某一方面的法律,如《著作权法》。基本法律效力高于一般法律,后者不得与前者相抵触。此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作的其他决议和决定,若其中含有规范性内容,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行政法规
制订单位:国务院
常用名称:×××条例
地位性质:由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部门规章
制订单位:国务院各部委
常用名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地位性质: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央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或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或命令,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章,其中所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地方法规
制订单位:地方人大及常委会
常用名称:××地方××条例
地位性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适用于本地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规章
制订单位:省级和较大的市级人民政府
常用名称:××地方××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地位性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其效力低于宪法、民法典、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但与部门规章之间具有相同的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施行。
02
私募基金相关的法规体系
简单梳理完我国法律体系分类,我们再来分别对应私募基金的相关法律法规,看看都有哪些,对私募基金主要有什么影响。
■民法典
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涉及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等多方面,其中部分内容也会对私募基金产生一定影响。
首先,《民法典》对合同格式条款做了调整,扩大了格式条款的认定范围,增强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义务,对于基金管理人来说则提高了制定、签署基金合同或LPA的要求,因此私募管理人也需要扩大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范围,诸如“费用承担”、“利润分配”、“争议解决”,甚至包括投资、退出、信息披露等对投资人可能造成重大利害关系的主要合同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避免出现条款“未计入合同”或无效的情况出现。
其次,《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制定了全新的、比《九民纪要》更为严格的对外担保制度,进一步缩减了对外担保无须公司内部决议的例外情形,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债务加入的定义,有过错的担保人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从“连带赔偿责任”变为类似于“一般保证”的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进行赔偿,同时还细化了“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确定标准,明确了一般保证的责任等等。
■法律:《基金法》
目前,在私募基金业务领域的立法体系中,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金法》处于“法律”地位,是私募领域内的最高层级法规,于年首次将非公开募集基金纳入调整范围,单设“非公开募集基金”章节,对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登记制度、合格投资者,以及私募基金产品的备案、宣传推介、基金托管及合同必备条款、禁止性规定等一一作出明确。但是,由于《基金法》的主要监管对象是公募基金,仅对私募证券基金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于已经成为专业机构投资者中生力军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尚无法律依据。
■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
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直处于“编外”状态的尴尬情形,《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可以完美解决问题。该条例于年8月30日发布征求意见稿,正式稿尚未出台。未来一旦正式生效,其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基金法》,将一举结束私募基金在行政法规这一立法层面的空白状态,因此被称为私募基金的上位法。
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将证券私募、股权私募全部纳入监管范围,指出私募管理人的基本职责、登记制度,列举了不能担任私募管理人、董/监事、高管、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等情形;明确托管机制及托管人职责;确定基金备案制度、资金募集及适当性义务要求;规范投资运作环节,比如私募从业人员投资需申报、禁止性行为等;进一步强化投资人信息披露及行业自律管理要求,并对创业投资基金作出特别规定,对违规行为给予更严格的处罚措施。
■部门规章
与私募基金相关的部门规章,我们简单列举几个比较重要的,和大家梳理一下。
(1)《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这就是我们俗称的“资管新规”,由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管局四部委联合发布,其中规定,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但是,关于禁止通道业务、消除多层嵌套、限制杠杆比例、禁止为优先级保本保收益、打破刚性兑付、规范资金池等方面的规定,仍然适用于私募基金。
(2)《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该办法是目前私募基金领域参照使用比较多的一部法规,根据《基金法》的授权,由证监会制定,将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等均纳入监管范围,确定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合格投资者、资金募集、投资运作、行业自律、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3)《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该办法是我国证券期货市场首部投资者保护的专项规章,由证监会制定,私募管理人也适用。其中以投资者分类和产品分级为基础,确保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市场风险,并详细规定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基本要求和流程,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分别适用不同的适当性要求。
(4)《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该规定俗称“新八条底线”,由证监会发布,主要涉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大家